水污染治理流域水治理体制创新
流域水污染治理是典型的准公共物品,其治理成果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治理成本巨大要求本身具有受益的排他性。因此就总体思路而言,流域水污染治理可以采取政府提供、市场提供和混合提供等多种方式。虽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民个体都可以单独加入流域水污染治理,但由于治理的初始成本大而且边际成本递增,任何单一的地方政府、企业或个人都难以承担如此大的投入,所以流域水污染治理往往会因此而呈现非竞争性特征,除非在治理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制度激励。
地方行政分割体制强化了地方利益,与流域水污染治理准公共物品属性客观要求的多元化提供相悖,这是我国流域水污染治理低效的体制性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其一,地方政府客观存在自利化倾向,流域水污染属地化治理原则使它们更多地考虑地方利益的得失;其二,地方政府对水资源的分散化管理造成了部门职能的冲突。例如,区域和行业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决策分散,地下水、地表水和云水资源的管理部门分散,农业、工业、居民生活用水管理分散,水管理决策执行权分散在政府领导、技术人员和专职管理人员之间,部门分割还在相当程度上造成“环保不下河、水利不上岸”的管理窘境;其三,流域水资源管理权分散在不同的行政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则被限定在分散性的特定区域(如重要河段、边界河段和交叉河段)和特定标准(如取水许可限额)之内承担水管理职能,难以通过宏观径流调节来应对流域水质的波动。
参与共治将流域水污染治理主体范围扩大为相关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等,形成了独特的制度结构:排名靠前,参与共治以不同地方行政区的利益实现为前提。第二,政府间的合作形成一个跨区域的协同性和权威性力量。第三,建立行政区职能部门之间以及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联动合作。第四,当地企业等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等社会主体的参与及其与地方政府治理行动实现协商合作。政府是治理的责任主体,给予流域水污染治理政策引导和制度激励。企业、社会公众不仅是政府力量的有益补充,也是流域水污染治理的主体。第五,立法和司法机构公平公正地保护流域内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协调和化解参与共治系统内的矛盾和冲突。与地方政府相对应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一方面要起到社会公众人和监督人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强和地方政府的沟通和互动。
参与共治就是要从流域的共同利益出发,依靠不同地方政府间的合作形成的权威效力为主导和主干,在我国流域水污染治理中构建起政府、市场和社会公众等多层次利益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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